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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科技学院学术道德与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19  责任编辑:王军胜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繁荣,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建立健全学术评价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国家法律和《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教师〔2018〕17号)的要求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科技学院全体教职员工,以及以黄河科技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所有人员和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学术活动包括自然科学、哲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各种交叉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等活动。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四条 树立法制观念,弘扬科学精神。从事学术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有关法律,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和科技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文件规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学术导向,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不得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正确对待各种自然现象,不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伪科学活动,自觉抵御宗教渗透、防范借用科学名义进行校园传教和宣传封建迷信。

第五条 以追求真理、探索科学规律为己任,以严格的自律精神为准则。坚持严谨的科学态度,认真维护学术道德和学术自由,高度珍惜并自觉维护科学的尊严和国家、学校、本人的学术名誉。不虚报教学科研成果,反对投机取巧、粗制滥造、低水平重复等盲目追求数量不顾质量的浮躁作风和行为。

第六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项目设计、数据资料采集分析、公布科研成果、填写信息、提交证明材料等从事学术活动的各个阶段做到诚实、客观。

第七条 在各种学术评价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发扬学术民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

第八条 以身作则,恪守学术规范,发扬科技协作和集体主义精神,以德修身、率先垂范,互相尊重、积极配合、联合攻关,积极营造自由、创新、合作、竞争的良好学术环境。

第九条 参加各种学术活动应自觉维护学校的名誉和利益。在经允许使用黄河科技学院名义开展的学术活动中,不得损害学校的利益;学校不认可与未经允许使用黄河科技学院名义参与校外合作学术活动的行为有任何关系,所有的结果由行为实施者自行承担。

第三章学术研究规范

第十条 进行学术研究,应注重查新,全面了解相关学术领域已有的成果和研究进展,若涉及到他人成果,要充分尊重其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学术论文中所使用的他人的研究成果,包括观点、结论、数据、公式、表格、图件、程序等,必须正确注明原始文献出处,标注要符合引用、注释和参考文献书写标准。

第十二条 引用他人成果应适度,被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核心内容;间接引用和参照而未引用他人成果,或受他人成果的启发而未直接使用他人成果,也应做出说明并列出参考文献。不得使用未亲自查阅的文献,不得为增加引证率而将自己(或他人)与本论题不相干的文献列入引文目录。

第十三条 在申报科研项目、科研奖励等学术活动中,不得在申请书中伪造推荐人或合作者的姓名或冒他人签名,禁止故意夸大个人研究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供职称、简历、获奖证明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的虚假信息,不得抄袭、剽窃他人项目申请书或研究成果;不得用已获得资助项目的相同内容进行重复申请,不得违反资助单位或管理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学术成果规范

第十四条 学术成果应通过正规学术期刊、声誉良好的出版社、国家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验收机构等正常渠道发表、发布。不得抄袭或剽窃他人已公开或未公开发表的学术成果,不得代写代发论文或成果造假。

第十五条 学术成果的发表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将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个出版机构或提交多个出版物同时评审和重复发表。不得将本质上相同的研究成果改头换面发表。如需要用第二种文字或第二次发表时,必须征得原发表单位和待发表单位的同意并注明前次发表情况,方可再次发表。

第十六条 只有对学术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者,才有资格在成果上署名,合作成果应按在学术成果产生过程中所做贡献大小的原则确定署名的先后,但另有学科署名惯例或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合作的学术成果在发表前须经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应对本人完成的部分负责,项目负责人、主编、第一署名人、通讯作者等应对发表成果的整体负责。在学术成果发表中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单位致谢。

第十八条 申请专利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和专利行政部门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在科研工作进行过程中或完成后,对有必要申请专利的内容,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在申请专利前不得发表导致有关技术内容公开的论文或进行成 果鉴定。

第十九条 发明创造是在完成学校交付的任务中完成的,或主要是利用本校物质条件或名义完成的,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要先向学校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向专利局申报,专利权归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所有。与他人合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且该合同必须事先经学校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二十条 学术成果表述应客观,一旦发现已发表的成果中有疏漏或错误,作者应及时向相关人员和机构报告,根据错误性质实施有效补救措施,如勘误、补遗或撤回。

第二十一条 在所承担的国家和单位科研课题或者科技项目完成后,不得故意隐瞒关键技术或者资料,故意妨碍后续研究与开发。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含专利)非法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 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学术评价规范

第二十三条 我校人员在参加校内外各类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验收等同行评议中,应遵守相关规定,并对其评价意见负责,不因利益冲突或人情关系作不符实际的评价,评议结论应客观准确、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我校人员不得担任不熟悉学科或与本人专业领域不相干的成果鉴定、论文评阅或学位论文答辩等活动评议专家。

第二十四条 我校各单位在组织各类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验收和奖励等活动中,不聘任在此前5年未承担过相关领域科研项目或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过相关领域论文或正式出版过相关领域学术著作的人员担任评议专家。

第二十五条 评议专家不得绕过评议组织机构与评议对象直接接触,不得索取、收受评议对象赠予的有碍公正评议的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与评议对象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关系时,应遵守评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回避,或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申明利益关系,由评审机构决定是否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六条 评议专家有责任保守评议材料的秘密,不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申请者的研究内容,不泄露评议、评审过程中的情况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

第六章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评估学校学术道德和行为

规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订和宣传相关政策,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向学校党政联席会提供明确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任何人都有义务举报。举报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可直接向校学术委员会或被举报人所在学科所属的学部(院)学术委员会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在受理过程中,有责任为举报人、被举报人和证人保密,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其各项权益。

对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报道的我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校学术委员会为维护学校声誉,应主动与相关媒体联系,积极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在相关的公共传媒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接到举报后,应立即通知被举报人所在学科所属的学部(院)学术委员会。学部(院)学术委员会接到通知或举报后应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查询,必要时听取被举报人的申辩、解释;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正式调查。查询报告和调查结论须上报校学术委员会。

第三十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对学术不端行为开展正式调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学科所属的学部(院)学术委员会组成调查组,组长由该学部(院)学术委员会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担任,调查组应至少包括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成员各1人。调查组须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并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如有特殊情况,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

第三十一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依据审核后的调查报告,组织召开全体会议,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学校党政联席会研究。

第三十二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或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标注资助基金项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学术论文一稿多发;

(八)其他根据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将认定结论以书面形式转达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人、被举报人对调查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并说明申诉理由。

校学术委员会在7个工作日内召开主任联席会议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决定受理的,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新的调查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重新进行调查,形成最终认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学校党政联席会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情节严重者,处理决定在全校通报,并归入本人学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并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七)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送达实名举报人和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党政联席会做出处理决定以前,一切程序和资料均在保密范围之内,所有涉及人员不得泄漏调查和处理的情况,不得向任何无关人员和媒体发表评论。

第四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部(院)学术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回避。

1.是学术不端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次学术不端行为有利害关系;

3.与本次学术不端行为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事件公正处理的。

如未按要求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是否回避,由校学术委员会作出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校学术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次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鉴于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非恶意的错误和对数据、方法、概念的误解或误用,不应列入学术不端行为的范畴。受举报但经调查核实确认无学术不端行为者,要在相应范围内予以澄清,恢复其名誉。

任何人不得在学术道德与行为问题上对他人恶意诬告、中伤诽谤,散布不实言论;如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教职员工,学校将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含人事关系解聘和专业技术职务解聘)等行政处分;

(四)暂停科研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五)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资金;

(六)在科研项目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科研荣誉奖励等环节,视情节和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取消今后一至三年科研项目、成果奖励或荣誉奖励的申报资格,并对已获得的项目、奖励等予以取消或建议取消。

(七)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科研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八)在职务晋升、岗位评聘、评优评先、考核评估等环节,视情节轻重,决定停止其一次直至永久申报资格。

(九)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校外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进入法律程序的,学校将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和后果危害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各种处分到期或提前解除,需受处分的教职员工所在学部(院)学术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校学术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